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固以在家接受家用鐵器及鐵捲門定製為業,但成品大都由客戶自行取回,若須至現場按裝,大件鐵器則僱大貨車運送,小件鐵器始由上訴人駕駛小貨車順便載運,是駕駛小貨車並非上訴人經營鐵器生意之附隨業務,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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