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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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六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
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為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㈡扣案之粉末一袋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六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陸㈠字第8913333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