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鎮○○路○號思想起渡假村之大廳經營餐廳業務,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被告同意原告得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起進入思想起渡假村裝潢施工,原告並依約付清一年份之租金四十二萬元。詎料,思想起渡假村之消防安全設備未合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兩造簽訂租約前)已遭張貼危險建物標誌及勒令停止使用公告,但為被告故意隱匿,致原告於租賃期間無法取得營業許可,未能營業。被告又於同年五月間趁原告不在時僱工毀損原告之裝潢設備(長十五台尺高七台尺),於門口擺設三門式大型冰箱及大型玻璃櫥櫃,將餐廳之出入口擋住,妨害原告使用思想起渡假村,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毀損告訴,被告成立毀損罪判決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兩件為憑。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於思想起渡假村門前空地上違章建築本屋乙棟,意圖阻擋原告之店面迫使原告同意解除租約,嗣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獲,科處被告罰鍰,有處分書乙件為憑。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實施聯合檢查,再度張貼危險建物標誌及勒令停止使用公告。被告才於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間找來廠商就本件租賃物之消防設備估價,安裝滅火器材等,被告乃向原告聲稱「馬上就可以恢復營業」,原告因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兩天分別進購營業所需之海產品,共計九萬零一百元,準備營業,詎料,被告就廠商所為建物之消防設備估價,安裝滅火器材等費用因欠款未付,廠商拒絕施作,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複查消防安全設施仍不合格,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五日勒令停業。原告一再以書面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未改善,原告自承租至今仍未能營業,所進購營業所需之海產品,因需冰存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方能長期保存(保存期限半年),因此雖不能營業,但冷凍庫仍需運作,嗣因無法恢復營業,致原告所進購之海產品超出使用期限因而失其效用,受有損失九萬零一百元。原告此部分損失與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水、電費用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抵銷後,為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又原告已支付一年租金四十二萬元,卻未能於思想起渡假村開店經營餐廳,原告所投入之裝璜、設備、人力等成本均無法收回,及原告經營之餐廳設有六十席,如能正式營業,每月可獲利潤應有十萬元以上,惟因原告未能取得營業執照未設帳申報,原告未保留憑據,茲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一年租金損失四十二萬元,及一年所失利益按國稅局核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純益每月九千元計算約十萬八千元。綜上,被告因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原告不能營業,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材料損害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一年租金損失四十二萬元,及一年所失營業利益十萬八千元,共計五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固於其經營之思想起餐廳用餐,但
係以外燴之方式,借用該餐廳用餐。被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為買受人之發票,係伊所書寫,該發票係被告潛入櫃檯行竊所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有無至伊經營之餐廳,伊沒有印象,後改稱思想起渡假村還有其他人經營,否認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是到伊所經營之餐廳用餐。否認高雄市和平中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其經營之餐廳用餐,當時伊已經結束營業。伊確實未營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電費是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是供冷凍庫用電使用,水費是三百四十三元,若有營業,水電費不會這麼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有給付被告一年租金四十二萬元,並不爭執。原告自承租後即開始營業,經營方式為團體用餐,如有人預約,被告即營業,其所述因消防檢查未通過致不能營業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提供場地予高雄市政府所辦活動中午用餐,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供場地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員工自強活動用餐、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供場地予高雄市和平國民中學教職員工用餐,並非未營業。被告僅單純出租場地,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合於消防檢查之場地出租予原告,兩造之合約書亦載明關於施工裝潢由原告負責,原告經營餐飲業,自應將其所承租之場地符合消防規定,卻使用易燃物品裝潢隔間,致消防檢查不合格,非可歸責於被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思想起渡假村之大廳經營餐廳業務,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原告並依約付清一年份之租金四十二萬元。詎料,思想起渡假村之消防安全設備未合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兩造簽訂租約前)已遭張貼危險建物標誌及勒令停止使用公告,但為被告故意隱匿,致原告於租賃期間無法取得營業許可,未能營業。被告又於同年五月間趁原告不在時僱工毀損原告之裝潢設備(長十五台尺高七台尺),於門口擺設三門式大型冰箱及大型玻璃櫥櫃,將餐廳之出入口擋住,妨害原告使用思想起渡假村,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擅自於思想起渡假村門前空地上違章建築本屋乙棟,意圖阻擋原告之店面迫使原告同意解除租約,嗣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查獲,科處被告罰鍰,有處分書乙件為憑。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實施聯合檢查,再度張貼危險建物標誌及勒令停止使用公告。被告才於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間找來廠商就本件租賃物之消防設備估價,安裝滅火器材等,被告乃向原告聲稱「馬上就可以恢復營業」,原告因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兩天分別進購營業所需之海產品,共計九萬零一百元,準備營業,詎料,被告就廠商所為建物之消防設備估價,安裝滅火器材等費用因欠款未付,廠商拒絕施作,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複查消防安全設施仍不合格,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五日勒令停業。原告一再以書面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未改善,原告自承租至今仍未能營業,所進購營業所需之海產品,因需冰存於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方能長期保存(保存期限半年),因此雖不能營業,但冷凍庫仍需運作,嗣因無法恢復營業,致原告所進購之海產品超出使用期限因而失其效用,受有損失九萬零一百元。原告此部分損失與原告應給付被告水、電費用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互相抵銷後,為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又原告已支付一年租金四十二萬元,卻未能於思想起渡假村開店經營餐廳,原告所投入之裝璜、設備、人力等成本均無法收回,及原告經營之餐廳設有六十席,如能正式營業,每月可獲利潤應有十萬元以上,惟因原告未能取得營業執照未設帳申報,原告未保留憑據,茲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一年租金損失四十二萬元,及一年所失利益按國稅局核定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純益每月九千元計算約十萬八千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材料損害五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及一年租金損失四十二萬元,及一年所失營業利益十萬八千元,共計五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租後即開始營業,經營方式採團體用餐,如有人預約,被告即營業,其所述因消防檢查未通過致不能營業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提供場地予高雄市政府所辦活動中午用餐,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供場地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員工自強活動用餐、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供場地予高雄市和平國民中學教職員工用餐,並非未營業。被告僅單純出租場地,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合於消防檢查之場地出租予原告,兩造之合約書亦載明關於施工裝潢由原告負責,原告經營餐飲業,自應將其所承租之場地符合消防規定,卻使用易燃物品裝潢隔間,致消防檢查不合格,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思想起渡假村之大廳經營餐廳業務,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計五年,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原告並依約付清一年份之租金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供思想起渡假村餐廳予高雄市政府舉辦里幹事講習座談會中午用餐,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供場地予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員工中午用餐、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供場地予高雄市立和平國民中學教職員工自強活動中午用餐,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民政一字第七六七一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O花鄉人字第二五六八號函所附協成旅行社說明書、高雄市立和平國民中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O)高市和中人字第O九七三號函、南和旅行社九十年五月四日函可稽,復有原告製作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為買受人之發票一紙足憑,應可認定原告有營業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檢查表及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安全及消防設備不符規定為由,命令思想起渡假村立即停止使用函為證,主張:思想起渡假村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遭張貼危險建物標誌及勒令停止使用公告,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屏東縣政府勒令停業,原告自承租至今仍未能營業等語,然縣政府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該建築物並不當然停止使用,否則亦不會有縣政府一再勒令停止使用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不能援此作為其未營業之證明。又原告以其水電費之金額不多,可證明其確實未營業云云,惟查原告經營之方式係採團體用餐方式,有人預約始營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衡情一般團體用餐,僅稍作休息,又要趕往下一個目的地,用餐時間不會太久,是就水電之使用不致造成太多之消耗,是亦不能以水電費之金額不多,資為原告未營業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告營業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不能營業,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材料損害及所失營業利益共五十八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