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訴外人 王煥龍 交付,訴外人 邱憲一 所簽發、經上
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五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票面金額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邱憲一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填妥金額、發票日、到期
日併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要求並交由上訴人背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之背書顯不生效力,背書亦不連續。原審判決誤認事實而謂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且由上訴人背書後再由邱憲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後始交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影響,判決顯然違誤;況縱認上訴人須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距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紙本票之提示日均已逾一年,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系爭本票均係由訴外人邱憲一所簽發,均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正面均載「禁止背書轉讓」,背面則均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煥龍之簽名。
㈡邱憲一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簽訂有和解書,並由本件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擔任見證人;邱憲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履行前開和解協議。
㈢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除發票人邱憲一、上訴人(即邱憲一之妹)與王煥龍在場外,另有 蔡永泉 會計師與蔡鴻斌律師在場。
兩造爭執的事實︰
㈠系爭本票係由王煥龍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係由邱憲一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王煥龍在系爭本票背面背書的真意為何?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由邱憲一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王煥
龍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與邱憲一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因蔡永泉會計師之建議在系爭本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等情,分據證人王煥龍與蔡永泉結證明確;系爭本票既記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時,又有蔡永泉會計師與蔡鴻斌律師等兩位專業執業人士在場,衡情自不會有「先交給他人背書,再交給受款人」等悖離票據法之情發生;況邱憲一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和解書,其上並未提及上訴人與王煥龍等二人,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資為憑,渠等二人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前,並無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之動機與必要。是系爭本票應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後,再要求上訴人與王煥龍等二人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由王煥龍交付給伊,交付時,背面已有上訴人與王煥龍等二人之簽名,正面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云云,應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時,既另有蔡永泉會計師與蔡鴻斌律師等二人在場,而
蔡鴻斌律師又為邱憲一與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和解書之見證人,若果被上訴人要尋求見證人,要求專業執業之蔡永泉會計師與蔡鴻斌律師二人,應是最佳人選。乃被上訴人不為此圖,卻尋求邱憲一之妹即上訴人與王煥龍在票據背面「背書」,衡情其用意自係確保票據債務履行、尋求保證人之意。況當時既有會計師與律師在場,上訴人與王煥龍二人在系爭本票簽名之前,不可能不詢問二人簽名之效力如何?如被上訴人之意僅係要求渠等二人見證,當可令其二人在和解書見證人處補簽名,甚或在票據背面加註見證人三字,以釐清真意,何須僅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參諸蔡永泉與蔡鴻斌等二人另陳不知被上訴人為何要求上訴人與王煥龍簽名之用意為何等不合常理之用語觀之,堪信被上訴人當時應係以保證之意,要求上訴人與王煥龍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上訴人與王煥龍等二人既已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表示渠等二人願負保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渠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其意僅為見證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由邱憲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尋求保證
,故要求上訴人與王煥龍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並由渠等二人簽名。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本票係由邱憲一簽發後,無記名式由上訴人以保證債務履行之意思於本票背面簽名,再交還發票人,由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並謂上訴人背書後未逕將本票交予執票人,而轉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任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無影響,核與前述事實,容尚有出入。
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
本票原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為背書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被上訴人既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不得向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漏未注意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本院雖然認定上訴人係本於保證之意,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惟本件被上訴人係
請求給付票款,並未提及關於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之法律事實,爰不就上訴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部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惠君~B法官詹朝傑~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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