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意圖營利,向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人;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九片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丙○○、甲○○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正版品封面、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
(四)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九片扣案可證。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深表悔意,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一百四十九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由其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