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鑑餘淨重共肆拾叁點壹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毒
偵緝字第三○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四三.一六六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二袋,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餘淨重共四三.
一六六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綱得字第○八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