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見 范俊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妥,而乘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車門鎖進入車內,利用車內放置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發動該車,並將之駛走而竊取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敦煌路口,經警盤查而循線查獲。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六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王肇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所放置之王肇國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及銅幣數枚,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松山火車站前,經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金融卡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卷(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0號)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王肇國之皮夾等物,辯稱上開金融卡二張係伊撿到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俊明、王肇國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美工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美工刀竊取范俊明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竊取王肇國所有之皮夾等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六號前,竊取王肇國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萬通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銅幣數枚)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0號被告竊盜案卷,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悟,復犯本案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及機車錀匙一把,亦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遭其丟棄,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江子翠捷運站旁,竊取 江中宙 所有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竊取 張秋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其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八時許,在板橋市○○路○段火車站旁遇到綽號 小陳 男子,當時伊等相約去洗三溫暖,伊便坐上他所騎之上開重機車,路上他有說該車是偷來的,另輕機車亦是小陳偷的,伊是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板橋市○○路遇到小陳才向他借來騎的等語;其於偵訊時供述伊與小陳騎上開重機車到板橋市介壽公園放置,伊等去洗三溫暖,小陳有離開過,後來騎上開輕機車回來,因當時伊沒有車可騎,所以向小陳借輕機車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重機車是小陳戴伊一起去洗三溫暖,後來他先走,又騎上開輕機車回來,因為伊沒有車,所以小陳先借伊騎,不是伊偷的等語。經核被告上開供稱機車來源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因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警當場查獲,然其所持有該機車之來源,或為其所竊取,或為第三人交付其使用,非可一概而論以竊盜,仍應輔以其他積極證據,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騎乘上開輕機車及查獲後供出上開重機車停放地點,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上開輕機車及重機車均係小陳所竊取等語,是其自小陳處收受上開輕機車,應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二台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是其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則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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