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鄉○○路
○段○○○巷○號十三樓,趁同棟大樓住戶訴外人 吳春玲 外出之際,破壞門窗侵入屋內竊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鄉○里路○號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冒用訴外人吳春玲名義,簽帳消費三筆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春玲」之署押消費購買家具自行使用。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吳春玲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審理在案。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署押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款,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二)陳述:原告起訴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均實在。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吳春玲之信用卡簽帳購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吳春玲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陳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屬實在。
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鄉○里路○號萬方家具企業有限公司,冒用訴外人吳春玲名義簽帳消費三筆計三萬九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吳春玲」之署押消費購買家具自行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係持卡人吳春玲本人持卡消費而代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冒用信用卡之犯行,致受有三萬九千元之損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三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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