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陸公克、包裝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陸公克、包裝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哥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三公克),而持有該五包海洛因,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九時許),在甲○○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十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三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警自其住處查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及於為警查獲前
二、三天有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事實,惟辯稱伊只在被查獲前二、三天才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並非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開始施用,又「王哥」於二十三日早上拿東西放在我家,被查獲後才知道是海洛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稱「海洛因是 王哥約 在一星期前在中和市○○路○○巷口的土地公廟交付給我,然後就沒再連絡..我受勒戒處分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又重新染上毒癮,中間斷斷續續都有在吸」(參見偵查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第八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供述「沒有使用海洛因,只有吸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朋友欠我錢放在我這邊,放在這邊擔保的」(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及海洛因五包為證,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分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點六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及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六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三公克、純度70.51%,純質淨重十一點八九公克),而吸食器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六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係查獲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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