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J○○
被 告 G○○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住高雄縣
號
被 告 天○○ 住嘉義縣
3
身分證統
地○○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卯○○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D○○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午○○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B○○ 住臺北市
號5樓之
身分證
宙○○ 住臺中
身分證統
乙○○ 住臺北縣
身分證統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丙○○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丁○○ 住臺中縣
身分證統
癸○○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庚○○ 住同上
身分證統
壬○○ 住嘉義縣
居嘉義縣
身分證統
辛○○ 住高雄市
身分證
丑○○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子○ 住嘉義縣
身分證統
寅○○ 住屏東縣
身分證統
巳○○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己○○○ 住臺南縣
身分證統
戊○○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F○○ 住高雄縣
7號
身分證統
宇○○ 住同上
身分證統
酉○○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辰○○ 住同上
身分證統
亥○○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H○○ 住同上
身分證統
A○○ 住高雄縣
身分證統
I○○ 住臺南縣
25
身分證統
戌○○○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黃○○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玄○○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未○○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C○○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申○○ 住高雄市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65、165-2、165-3
、165-4、165-5、165-6、165-7、165-8、165-9、165-10
地號等土地10筆,係伊與被告G○○等人所共有,本件共有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
判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可供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查訴外人 陳園 係嘉義縣○○鄉○○段第165地號共有人之一
,業於民國45年2月29日死亡,依原告提出陳園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陳園之繼承人 張陳為 已於85年1月16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張陳為之子 張正義 (83年9月12日死亡)先於被
繼承人張陳為死亡,因此應由張正義之子 張建銘 代為繼承其
應繼分,原告卻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園之繼承人張建銘列
為被告。
四、復查,訴外人 余蔡素煙 係嘉義縣○○鄉○○段第165-2、
165-3、165-5、165-6、165-7、165-8、165-10地號等7筆土
地共有人之一,其於本件起訴前即96年12月14日業已死亡。
另依被告甲○○、丙○○、丁○○及乙○○於98年10月13日
提出之書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2月5日函,共有人余蔡
素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甲○○、丙○○、丁○○及乙
○○已於97年1月22日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故甲○○、
丙○○、丁○○及乙○○並非余蔡素煙之繼承人。本件原告
未列余蔡素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反列非余蔡素煙繼承人
之甲○○、丙○○、丁○○及乙○○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
適格。
五、再查,訴外人 陳春安 係嘉義縣○○鄉○○段第165、165-2、
165-5、165-6、165-7、165-8、165-10等7筆土地共有人之
一,業於民國71年12月31日死亡,上開七筆土地雖均自75年
1月1日由嘉義縣政府執行代管,並依據嘉義縣政府91年2月
25日91府地用字第0024888號函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辦理標售,迄今尚未辦理標售,此有嘉
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嘉鹿戶字第0980002208號函、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二字第
098000744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未將陳春安之繼承人列為
被告。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