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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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
3項(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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