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7月8日確定,於98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9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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