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經常僅因不滿原告之言談即動手毆打原告,亦常於酒後對原告實施肢體暴力,長久如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更於96年10月29日在台北縣土城延吉街97巷即原告胞弟之住處,酒後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右腰部疼痛瘀血、雙側上肢疼痛瘀血及左側大腿瘀血等傷害,原告不得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並獲該院於96年11月14日核發96年度暫家護字第1277號暫時保護令,及97年2月25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屢遭被告實施精神上與身體上之虐待,實感痛苦不堪,已達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地步,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以:96年10月29日之事,是因為我與原告及她妹妹、妹婿一起去卡拉OK唱歌,我點二首歌要與原告的妹妹一起唱,結果原告就不高興了,後來回家後,又跟我小舅子一起喝酒,我又與原告起爭執,我一時衝動就打她。另原告其餘指控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經常性之辱罵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毆打原告等情,業據證人 林奕帆 即兩造之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妳父親是否有打妳母親?)會,他都酒後才打她,從我有印象以來,我父親就常常於酒後毆打我媽媽。」等語明確。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277號暫時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2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慣常毆原告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長時間對原告有肢體之暴力行為,此種行為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並已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情感之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理由所示,可認已達於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