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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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趕時間而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乙○○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受之右側顏面挫傷、左側腰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甲○○肇事後知悉乙○○受有傷害,因其無照且又闖越紅燈,為脫免交通違規遭開單處罰,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於五甲二路與三商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酒駕公共危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誠有不該,且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用路人之保護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亦當庭求處緩刑,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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