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25日方因減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日凌晨3時、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電子遊戲場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後將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丟棄。嗣於96年9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21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6年8月25日因減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因減刑出獄,不到10日又為本件犯行,足見未能體會政府減刑之美意,對於毒品之依賴已深,而被告正值青年,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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