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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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電腦(含網路卡)壹台、計分卡壹佰零肆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電腦(含網路卡)壹台、計分卡壹佰零肆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提電腦(含網路卡)壹台、計分卡壹佰零肆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翌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乙○○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與被告甲○○、丙○○等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被告乙○○經營時日尚短,規模不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提電腦1台、計分卡104張及賭資新台幣7400元,分別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