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1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兄弟,而被告乙○○係原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藥劑師,分別在原告汀州院區門診藥局及內湖院區門診藥局工作,詎被告乙○○與丙○○竟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被告乙○○職務之便,由被告乙○○單獨或與被告丙○○聯手,分別自民國(下同)9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竊取原告汀州院區門急診藥局之藥物共值2,815,470.42元,並自92年6月上旬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竊取原告內湖院區門診藥局之藥物共值1,250,705.91元,嗣後將此竊得之藥物由被告鐘壽山化名「 鐘才淵 」低價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⑵按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竊取原告所有之藥物,造成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就此被告乙○○、丙○○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三)證據:起訴書影本1份。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貪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