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甲○○被告乙○○
二委二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91年12月2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平日經常以到朋友家為由,自下午出門至深夜1、2點始返家,原告信以為真,惟被告竟自92年1月中旬起無故離家未歸,嗣因應召賣淫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已於92年3月14日強制遣送出境,從此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離婚云云。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半個月後,竟無故離家未歸,迄於9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從事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而遭警方強制遣送出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確於91年12月29日入境,嗣於92年3月14日因非法打工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13日境 平俊 字第09410158070號函、該局93年12月3日境信英字第093112330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確實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一事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已逾3年,且迄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賣淫遭遣送出境云云,然被告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嗣經該庭以92年度北秩字第129號裁定不罰確定,核無證據證明其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自92年3月14日出境,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年,且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