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順昌科技責任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原主張兩造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聲請本院對乙○○及順
昌科技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司)發支付命令,請求彼等負清償借款之責,嗣乙○○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另追加順昌公司為本件被告,順昌公司對原告追加新訴表示同意(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追加新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順昌公司為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公司登記
文件在卷可稽,伊雖未經我國法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訴訟被告之一之順昌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乙○○具我國國籍,且在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此事件即有管轄權;又兩造均同意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糾紛,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順昌公司之總經理乙○○代表該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用期間為6個月(即自94年5月25日至94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6%,利息於還款時一次付清。詎順昌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僅清償部分款項,至今尚欠新台幣9,084,261元。又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乃順昌公司之總經理兼法定代理人,代表順昌公司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且與原告就還款事宜上之聯繫均由乙○○負責處理,據此,對於上開借貸債務,乙○○與順昌公司應係連帶債務人。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84,2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93年8月起原告即與順昌公司協商合作拆解舊螢幕顯示器事
宜,並於同年12月5日由順昌公司出資美金31,600元,連同原告出資之美金2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美國TMG公司銀行帳戶以購買舊螢幕顯示器之用。在此同時,原告自稱其與大陸的惠浦公司有極深的合作關係,極力邀請順昌公司參與合作,並要求乙○○以順昌公司名義出立新臺幣10,0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供原告向其母洽借資金,實則該筆款項係供原告支用。
㈡縱認系爭借款係順昌公司借用,在該公司94年5月25日簽訂
系爭借據後,原告於同年6月3日匯給順昌公司3筆款項,合計新臺幣10,000,000元。其後順昌公司認原告並非合適之合作對象,乃於同年7月間與原告合意停止合作投資之協商,改由順昌公司以代工之方式替原告拆解報廢之舊螢幕顯示器。95年初雙方開始協商還款時間,原告於同年1月9日表示還款日為該月25日,在扣除以下金額後加計年息6%之利息,被告順昌公司應返還美金94,261.5元:
⒈原告指示順昌公司於94年6月14日匯往美國TMG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00,000元。
⒉原告指示順昌公司於94年7月5日匯往澧達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00,000元。
⒊扣除94年5月12日被告順昌公司匯往TMG公司購買匯款美金31,600元。
㈢應償還之美金94,261.5元,順昌公司計分3次返還:
⒈95年1月26日,由乙○○之妹 羅雪華 持美金40,000元,依原告之指示,交予原告住在台北縣鶯歌鎮的阿姨。
⒉隔日,亦由羅雪華持美金30,000元交予該位阿姨。
⒊餘款美金24,262元由乙○○本人於同年2月7日持往高雄原告家中,面交原告之母。
㈣原告所交付相當於新臺幣10,000,000元之借款,順昌公司均
已還清,且乙○○業於付清餘款後取回借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乙○○為順昌公司之總經理,代表順昌公司簽立系爭借據交
予原告,言明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94年5月25日至94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為年息6%,利息於還款時一次付清。原告於94年6月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美金159,600元、美金127,700元至順昌公司指定帳戶內,以為前揭借款之交付。
㈡乙○○分別於95年1月26日、27日、2月7日交付美金40,000
元、美金30,000元及美金24,262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貸款項。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乙○○代表順昌公司,出面向其借款,爰分別
依據其與順昌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清償欠款。被告則以:順昌公司僅為名義上借款人,借款實供原告支用;縱該公司為借款人,亦已清償全部款項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與順昌公司間是否締有消費借貸契約?⒉順昌公司是否已清償全部欠款?以下茲分別析論。
㈡順昌公司確實於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
⒈原告到庭陳稱:乙○○為順昌公司負責人,其在93年下半
年與乙○○商討在越南合資從事拆解舊電腦螢幕業務(下稱合資事業),因順昌公司已有執照,雙方議定不另組公司,由其與順昌公司各出資新臺幣5,000,000元進行合資事業,迄至94年5月間,其先後已投入近千萬元臺幣之資金,惟順昌公司並未履行出資義務,嗣順昌公司乃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投入合資事業,其乃應順昌公司之要求將款項匯至該公司指定帳戶,惟順昌公司嗣未於約定時間還款,其為減少損失,乃計算該千萬元臺幣投入合資事業後實際花費,要求順昌公司將剩餘款項先行歸還等語。被告乙○○則稱:94年上半年原告表示欲投資順昌公司做拆解舊螢幕業務,但表示欠缺資金,須由順昌公司具名向其母借款,作為其投資之資金,伊乃配合書立系爭借據,表明借款千萬元臺幣之意,原告取得系爭借據後確實有匯入款項,惟兩造嗣就合資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伊乃指示順昌公司之財務主管 黃賴安 與原告進行結算等語(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針對此筆借款之緣由,兩造所述顯有不同。
⒉被告雖辯稱:順昌公司具名向原告之母借用系爭借款,並
書立系爭借據,惟該筆款項乃供原告所用云云,然系爭借款係由原告分3筆分別匯入順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一節,非但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且該3筆款項於匯入順昌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始終未曾轉交予原告運用,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再者,順昌公司對系爭借款,嗣後更依借據所載利率支付利息(詳後述),在在均顯示該筆借款並非原告支用,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又基於後列理由,本院認系爭借款之緣由,應以原告所言為可採。
①證人即順昌公司之財務主管黃賴安到庭證稱:順昌公司
於94年4月即開始拆解電腦舊螢幕之業務,並因此招募工人,供拆解用之幾個貨櫃舊螢幕是原告出資買的,順昌公司並未出錢等語(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6頁、第10頁參照),足證合資事業原料來源之舊電腦螢幕,係由原告出資購置,是以原告陳稱:合資事業自94年上半年開始運作,其並陸續投入近千萬元臺幣之資金等語,應可信實。原告既於94年4月即為合資事業之需而陸續出資,則乙○○辯稱:原告於94年上半年因無資金投資順昌公司,要求順昌公司具名向原告之母借款,充作原告投資之資金云云,即有可疑;況系爭借據記載:「順昌科技責任有限公司於2005年5月25日向甲○○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等語,已明確表明此筆款項係由順昌公司向原告借用,被告所辯,要與該借據之文意顯然相悖,並不足採。
②再者,乙○○另辯稱:其與原告議定合資事業之進行,
由原告出資新臺幣10,000,000元,負責進料、採購及銷售,順昌公司則提供執照、廠房、人員,負責拆解業務,利潤如何分配則尚未提及等語(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惟兩造之所以要合資經營事業,旨在牟利,於合資事業起步階段、利潤分配方式尚未議定之際,該合資事業能否為順昌公司創造預期利潤,仍在未定之天,該公司卻自願具名向原告之母借款千萬元臺幣,對外負擔此鉅額債務,此核與常理顯然相悖,要難遽信。
③乙○○另稱:94年7月間因兩造理念不合,伊不願與原
告繼續合作,雙方談妥由順昌公司歸還原告投資新臺幣10,000,000元,伊乃指示黃賴安與原告會算帳目等語。
如當時雙方係約定前此為合資事業支出之款項各自負擔,由順昌公司退還原告出資後結束合作關係,衡情當無另行結算之必要,僅須退還原告同額款項即可;既要會帳進行結算,即應將兩造為進行合資事業已支出之款項及合資事業創造之收入均納入,方能計算出彼此應負擔之金額。惟依被告主張之最後會算結果(即原告於95年
1月24日電子郵件中所附借款帳目表),其內除順昌公司應負擔之借款利息外,僅有3筆被告坦承為支應合資事業支出之款項,計美金231,600元,且該等款項均自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種算法不啻將前此為支應合資事業支出之款項盡皆歸由原告負擔,順昌公司所支付之成本或合資事業創造之收入均未經合理評價,此種結算方式亦顯與常情有違,要難遽認前開借款帳目表,係針對合資事業之結算所製作。
④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借款,應非順昌公司應原告要求
,具名向原告之母借用,而應如原告所言,係順昌公司為履行合資事業之出資義務而向其借支。再者,原告與黃賴安均稱:兩造自94年7、8月起,即針對系爭借款匯入順昌公司帳戶後,動用該筆款項之明細進行對帳,此對帳之舉,亦非如被告乙○○所言,係為結清兩造之合資關係所為,應以原告所言:係為減少損害,追回尚未動用之款項所為等語為可採。
㈢順昌公司針對系爭借款,已清償美金94,262元:
順昌公司辯稱伊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係以前述原告製作之借款帳目表為據。經查:
⒈依該借款帳目表所載,順昌公司分別於94年7月6日、同年
月14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惟乙○○坦認:此兩筆款項之支付與合資事業有關(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足證該等款項之支出,並非為了清償順昌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
⒉另依前開借款帳目表,順昌公司前於93年12月5日匯款美
金31,600元至美國TMG公司帳戶,被告乙○○雖辯稱:此筆款項為原告向順昌公司所借云云,然此借款帳目表乃將系爭借款匯入順昌公司帳戶後,遭動用之款項予以表列,且系爭借款係作為順昌公司進行合資事業之出資,則列在此帳目表之款項,衡情應與合資事業有關。況乙○○亦坦認此筆款項係為支付拆螢幕之貨款,益證此筆金額並非原告向順昌公司之借款,而屬合資事業應支付之貨款。準此,此筆款項之支付,非順昌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而為一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順昌公司分別於95年1月26日、同年月27日
、同年2月7日分別交付原告美金40,000元、美金30,000元及美金24,262元,以清償系爭借貸款項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足證順昌公司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美金94,262元,以94年2月7日美金對台幣之收盤匯率1:32.231計算,前開還款折合台幣約為3,038,159元,基此計算,順昌公司尚有新台幣6,961,841元未償。
⒋又兩造均不爭執,表彰系爭借款之借據,業由乙○○取回
,現存放於順昌公司等情。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固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明定,惟本件依據兩造提出之事證,已足資認定順昌公司並未清償全部欠款,故以系爭借據已由順昌公司取回之單純事實,並不足以作成有利順昌公司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順昌公司向原告借款,結欠新臺幣6,961,841元未償,如前述,原告自有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伊清償該筆款項。又順昌公司為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乙○○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就順昌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乙○○應與順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順昌公司、乙○○連帶給付新臺幣6,961,8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