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八分許,駕駛友人 蔡愫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因超車而駛越行車分向線貿然進入對向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車道內,雙方因而發生對撞,致甲○○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詎乙○○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本不得駛離,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車禍發生後,丙○○明知乙○○為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人,竟因基於使乙○○隱避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向該所員警自稱為駕車肇事逃逸者而頂替乙○○,嗣於檢察官偵查前揭肇事逃逸案件時,因發覺有異,將丙○○、蔡愫美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前揭時、地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逃逸等情、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意圖使乙○○隱避而頂替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愫美、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六幀等在卷足憑,又本院經徵得被告丙○○及證人蔡愫美同意後,將二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丙○○稱:㈠案發時其未駕車;㈡其未駕車撞被害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證人蔡愫美稱:㈠案發時係丙○○駕車;㈡其未曾將車借予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四九六六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案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丙○○及證人蔡愫美進行測謊,而被告丙○○及證人蔡愫美係自願接受測謊一節,有測謊同意書二份在卷;證人蔡愫美於測前睡眠情形良好,無就醫及服藥之情形,被告丙○○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僅曾服用肝用藥等情,亦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二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丙○○雖有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曾服用肝用藥等情,然依常理,此種情形尚難認會影響其受測時之情緒;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而上開測謊對身心狀況調查表,又係於施測前即已填妥交施測人員,該施測人員顯於事先即將被告自稱之上開情形,加以考慮而予以施測,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而被告乙○○係因欲超車而駛越行車分向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對撞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屬實,是被告確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應負過失罪責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認被告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未設有分向限制線,而係劃設行車分向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故難認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均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二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台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
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乙○○,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等素行非佳,併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國家刑罰權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