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林飲料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6,547,072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8,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