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分別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最高法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二九五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減刑期日數二十四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亦有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