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E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經警逕行舉發「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段,惟舉發照片除顯示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外,還照到另外兩部營業小客車,因認本案仍有疑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ED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逾時速50公里之最高速限,經原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1,7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以科學測速照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實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超速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細繹舉發照片,受處分人所指另外兩部營業用小客車均未照
到全車影像,僅有車尾或車頭之一小部分入鏡;而自該採證照片之角度、聚焦點可知,僅受處分人之車輛在照片之中間,至前後兩部營業用小客車均離照相機鏡頭甚遠,足見該測速照相設備應係鎖定違規之受處分人車輛取證,受處分人之車輛確為照相機鏡頭取證之焦點,甚為灼然。
㈡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亦以95年1月25日北市警
松分交字第09530211400號函就該測速照相機之運作方式及本案採證過程函覆略以:
本案經查係依據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由雷達主機發射雷達波測速,其雷達波為一扇形發射面,每次採證一張,以斜角45度發射,一旦車輛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則其測量過程便開始啟動,若車速超過設定速限,相機則同步以千分之一秒快門速度,自動拍攝採證違規車輛。經由採證照片比對,受處分人前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違規地正在掃瞄區內,且經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偵測所得時速達6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核閱上開函覆內容,查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3月30日北市警松交字第0953
0886700號函檢附之本案採證雷達測速照相器材(即TRAFFI
PAXSPEEDOPHOT固定桿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中文操作手冊、維護技術手冊所載作用方式相符,足見上開函覆內容確有依據。而查,本案採證之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快門既為千分之一秒,倘確行駛於受處分人前方車尾入鏡之營業用小客車始為超速違規之行為人,殊難想像該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得以高速脫離採證雷達自動電腦照相機之快門捕捉,益徵受處分人空言誤拍云云,並不可採。
㈢況且,本案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主機編號:60014號)
甫於94年7月4日經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至95年7月31日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亦無因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1,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