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8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係依「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簽立上開承諾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訴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貳、原告主張:
一、本訴及反訴之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段398-1、398-2地號土地,雙方於95年3月27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追溯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簽訂租約之同時書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承諾分期繳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占用前開二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1,244元,共分61期,第一期113,244元,其餘60期,每期9,300元。嗣被告先後給付4期使用補償金(第1期至第4期)金額共計141,144元,其餘530,100元均未依約按期繳納,按被告書立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人承諾事項第2點「申請房地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及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第三點載明「立承諾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本案之欠款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處依法追償並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處理,絕無異議。」,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530,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趁被告因房屋行將完工、急需遷入使用之急迫、無經驗狀況下,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顯有失公平,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並請求原告返還已繳交之141,144元云云,然依常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若為訴外人 張希賢 或其家屬所有,則系爭房屋為何會遭拆除而剩三堵牆壁,被告所稱誤認房屋坐落之土地為訴外人張希賢或其家屬所有,顯與事理不合。且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其追溯收取期間,除依該條項第2款申租者為5年外,其餘按實際使用期間計算,最長以5年為限,並得准分期繳交。」。本件被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追溯收取5年使用補償金,於法並無不當。又被告於95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前,原告即以94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45599號函通知被告繳款訂約,信函中說明二、㈠亦載明繳款訂約前應給付705,239元,此金額為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使用補償金671,244元及94年7月至11月之租金,此為簽訂租約之條件,被告簽訂租約前原告均已明確告知,於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時,兩造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適法及正當,已具備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並無任何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情事。被告既於訂約前明知要繳納89年7月至94年6月使用補償金671,244元方能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且同意以此條件繳款訂約,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造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因而有效成立,被告事後主張撤銷系爭承諾書,於法不合,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更於法無據。
二、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訴及反訴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長年與訴外人張希賢暨其家屬比鄰而居,自被告即反訴原告認識訴外人張希賢一家人起,訴外人張希賢暨其家屬即住居於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不動產內,且於94年2月間,交通部將接鄰系爭土地上之眷舍拆屋還地後,訴外人張希賢家屬復出面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表示:「如果願意自行出資將牆面補齊,則願意將該不動產予本人使用收益」等語,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誤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希賢或其家屬所有,故予以應允;被告即反訴原告遂於94年4月間委請吳先生施作相關工程,價款約15萬元,惟原告即反訴被告竟利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工程行將完竣、遷入之急迫、無經驗機會,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依當時情形確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7日簽立(94)國基租字第37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並同時以現金繳納94年7月起至95年3月止租金61,191元、使用補償金頭期款113,244元之款項。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觀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1,333元,依租金優惠規定,優惠後每月租金為6,799元,而使用補償金除頭期款外,其餘每期為9,3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均依約繳納95年4、5、6月份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分期款即每月共計16,099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後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就使用補償金部分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協商未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無力繼續支付,故不得已申請不再續租,並依法拆屋還地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復經原告即反訴被告定期於95年7月19日上午10時派員現場勘查無誤。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5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然迄至被告即反訴原告申請不再續租而拆屋還地時止,被告即反訴原告除依約繳交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共計81,588元(95年3月27日繳交94年7月起至95年3月止租金61,191元、95年4、5、6月份租金各6,799元)外,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已繳交共計141,144元(95年3月27日繳交使用補償金頭期款113,244元、95年4、5、6月份之使用補償金分期款各9,300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已申請不再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續租,並依法拆屋還地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倘鈞院肯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仍得向被告即反訴原告收取使用補償金530,100元時,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約僅3個月)內,被告即反訴原告除就所應給付之租金外,尚需支付共計671,24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加以計算,則平均每月被告即反訴原告需另繳交約223,748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即15.25坪,以此計算則每坪租金每月即高達14,672元,益見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退步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占用前開國有非公用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8-1、398-2地號土地,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根本未及5年,縱被告即反訴原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僅需返還所受利益而已,是被告即反訴原告需按實際使用收益前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98-1、398-2地號土地之日起(94年7月)計收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即可,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此業已於95年3月27日以現金繳納。
(五)綜上,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與原告即反訴被告95年3月27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既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乘被告即反訴原告急迫之際,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立,依當時情形確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法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7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之系爭承諾書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即屬有據,而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530,1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即反訴被告即應將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繳交之14,144元使用補償金返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二、本訴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聲明:請求撤銷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7日與反訴被告間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98-1、398-2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7日書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一紙。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7日繳交使用補償金頭期款113,244元,於95年4、5、6月份之使用補償金各9,300元,合計共繳交141,144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95年3月27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追溯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簽訂租約之同時書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繳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自89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占用前開二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71,244元,共分61期,第一期113,244元,其餘60期,每期9,300元。嗣被告先後給付4期使用補償金(第1期至第4期)金額共計141,144元,其餘530,100元均未依約按期繳納等情,業據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系爭承諾書為憑,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1)其誤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希賢或其家屬所有,故於94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 吳敏雄 施作相關工程,原告即反訴被告竟利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工程行將完竣、遷入之急迫、無經驗機會,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情事;(2)二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約僅3個月,被告即反訴原告除就所應給付之租金外,尚需支付共計671,24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此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加以計算,則平均每月被告即反訴原告需另繳交約223,748元予原告即反訴被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即15.25坪,以此計算則每坪租金每月即高達14,672元,益見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惟為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其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收取5年使用補償金,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管理辦法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又依原告所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6月3日即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申請書,而申請書內「申請人承諾事項欄」已載明「申請房地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迄95年3月27日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相隔達9個月,實難認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有急迫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吳敏雄施作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相關工程,原告即反訴被告利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工程行將完竣、遷入之急迫、無經驗機會,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簽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述委請第三人施作工程縱係屬實,乃屬其利害權衡之考量,並非原告即反訴被告明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有何急迫之情事,而趁其急迫時,使其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即反訴原告執此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是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傳喚施作系爭土地上房屋相關工程之證人吳敏雄,依上開說明,即認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復辯稱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約僅3個月,若需再給付補償金,則每坪租金高達14,672元,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系爭使用補償金之期間為89年7月至94年6月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與二造租賃期間無涉,被告即反訴原告執此主張顯失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主觀情事,且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從而,
(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使用補償金530,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本件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撤銷反訴原告於95年3月27日與反訴被告間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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