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九日結婚,婚後即共同住居於原告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生育有兩子,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家未歸,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猶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彩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出手打伊,伊才在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離家,伊有聲請保護令,目前在工廠工作,之前有段時間做傳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聊天、划拳,因二人個性不合,伊才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同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於婚後並未明示約定以何處為住所,惟兩造於婚後同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達多年,並共同設定戶籍於該處,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堪認該處為兩造默示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家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彩粉證述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手打伊,伊才在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離家,伊有聲請保護令,目前在工廠工作,之前有段時間做傳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聊天、划拳,因二人個性不合,伊才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一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有新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及本院均自承其之前在傳播公司作伴唱小姐,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唱歌、聊天、划拳,及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未曾依兩造約定按時前往幼稚園接送小孩返家,因二人個性不合,伊才不願意回家居住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粉彩 亦到庭證稱:被告約一年前就沒住家裏了,因為被告在做陪酒及傳播工作都沒有在家,自己租房子在外面我兒子下班會去找他,小孩都是我在照顧,被告在外面有男人是因為他的手機撥回家裏,我們聽到被告跟其他男人在一起,我跟被告說希望被告回來照顧小孩,被告在今年八月三日回來但八月二十四日又離家,這段期間沒有看到我兒子打被告,也沒有看到兩人吵架,兩人結婚時被告還未做傳播工作等語,足見兩造於婚後生活未甚融洽,部分即肇因於被告從事陪酒、傳播工作,交往複雜,導致原告日久猜忌,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因被告未依約前往接送子女之事而生衝突,是原告在該情境下出手毆傷被告固屬不該,惟亦非全然無因,且被告雖因原告之毆打而離家,然自承其拒絕返家之原因為與原告之個性不合,而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離家在外租住迄今已有四月,原告在此期間並未對被告有何傷害、騷擾行為,被告即不能執原告前開一次之傷害行為及個性不合為由,作為其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一方因他方之暴力以對,暫時分居以求和諧,固非不許,惟如於事後不共同謀求解決方法,而執此為長期分居之理由,殊有違婚姻之本旨。本件原告雖曾毆打被告一次,惟被告既已離家四月之久,自應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並相互協商生活方式,以謀適應婚姻生活,被告於分居達四月後,仍以前開事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即非正當。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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