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可認為凶器之鐵製開口扳手乙支(未扣案),至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六號甲○○所經營之「合億企業社」,以該支扳手拆解甲○○所有之極品牌電動大門機乙具(已交由甲○○領回)而竊取之,得手後藏置在苗栗市新英里新勝十一之一號旁空地。嗣甲○○懷疑是其僱用之臨時工乙○○所竊,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會同警方至乙○○住處索回,乙○○心虛之餘遂坦承上情,並帶領警方至藏置地點起出該電動大門機具。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描繪之開口扳手圖形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三、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開口扳手乙支,係鐵製長約十公分,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該支開口扳手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可認為係兇器無疑,茲被告攜帶該支開口扳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甫判刑後再犯本罪,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開口扳手乙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