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外孫女,詎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與其妻 詹羅勤妹 、妻弟 羅金海 及妻妹 羅珠 等人同至被告父母 林昌平詹錦珠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洽談仲裁房地產等事宜, 嗣於其 等欲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預藏之鹽米向原告拋撒,並因而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偵結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九六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已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有莫大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及格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姑不論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行,惟前揭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其告訴期間為六個月。查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逾前揭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徵諸前揭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又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父母即訴外人林昌平及詹錦珠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宅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其潑灑鹽米,以為驅邪避兇,而足以貶抑他人對原告之評價,且被告對原告亦有推擠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爰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云云。惟姑不論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傷害原告之犯意及行為,原告直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才向鈞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距其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已逾二年,顯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時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就其所指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原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該署審認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無犯罪行為,並再予以不起訴處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且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㈡....實難僅以告訴人之顯然不可靠之指訴,遽論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犯行。㈢經傳訊為恭紀念醫院醫師 曾鼎昌 到庭,陳述開立診斷書僅係證明告訴人曾至醫院門診(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再經調閱當日診斷紀錄發現,告訴人係主訴:被人推倒現感頭暈,左腰背痛等情,顯與告訴人到場指訴為他人踢傷云云不符。且病歷記載:意識狀態清楚、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循環正常、皮膚正常及活動正常等情,顯然告訴人當時確無受傷之情。」更足證原告根本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之傷害,詎原告仍再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認被告無任何傷害罪嫌,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慎字第二二一號處分書)。
(三)再查,被告並無傷害或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曾於警訊及偵訊時敘及被告曾對伊潑灑鹽米之行為,惟其於警訊時係明確表示要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則其顯然對公然侮辱部分應無告訴之意,且其於檢察官數次偵訊中,亦未曾追究此部分犯罪之相關陳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曾提出告訴,雖此部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偵查,事後經檢署官偵查予以起訴,又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原告,而處以罰金一千五百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九六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惟前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於法不合。
(四)稽諸上開說明,除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傷害、公然侮辱之不法罪行或侵權行為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之本件請求顯亦逾二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屬無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曾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而應向原告為賠償,惟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亦顯與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不相當,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公然侮辱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外孫女,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偕同其妻詹羅勤妹、妻弟羅金海及妻妹羅珠等人,至被告父母林昌平及詹錦珠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洽談仲裁房地產等事宜,嗣於其等欲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預藏之鹽米向原告拋撒,並因而致原告跌倒受傷,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偵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九六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已致原告人格及名譽受有莫大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二百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潑灑鹽米,惟其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惟此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對之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慎字第二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又原告前於警、偵訊時均係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惟其自始未曾表明欲追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意思,嗣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九六0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確定,惟前開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不足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之慰撫金,亦顯與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不相當,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直至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時間,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之外孫女,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持預藏之鹽米向原告潑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前開公然侮辱原告之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詎原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被告被訴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之二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千二百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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