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不服,得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本法定為應於五日內抗告者,亦為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而裁定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同。惟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本院上開裁定,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五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係得抗告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未依指定五日內之期限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於再審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詎再審原告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曾明玉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