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三四、一四五三號),及函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甲○○又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各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依法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獲,並經聲請強制戒治,現於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係遭陷害,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六月三日及九月十三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篩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確定分析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九十年三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三日之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尿液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樣品編號一二七七─0八九)、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樣品編號一四八八─0三六)及九十年十月二日(樣品編號一八四五─00七)之檢驗報告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相關,因此僅憑尿液中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定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以及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稱遭陷害,惟既無証據証明,尚不足採,其自白部分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停止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業由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故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施用方式顯不相同,故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前二次經警查獲之部分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之被告第三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警通知採尿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定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係因意志薄弱,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行為對自身之危害,並對社會所造成之負擔,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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