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前科,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因甲○○均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併案通緝,嗣被緝獲到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並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影本各乙紙在卷足稽。另被告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分別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號裁定正本乙件、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苗所衛字第一九0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號裁定正本乙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二案因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併案通緝,嗣被緝獲到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並執行完畢,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前科,有其上述前科表足參,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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