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肆佰參拾萬伍仟捌佰肆拾伍點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其餘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點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每人所有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當時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擬招攬他人加入,以六股份共同購買,後因被告未能另募到他人投資,而當時原告方面曾予答應,乃不得不與被告共同承買,每人持分各二分之一。復因被告原擬招募之人數從六人減為二人,則二人購買時之每份出資需達壹仟貳佰多萬元,致使被告之資金有所不足,其乃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第一信合社)辦理抵押貸款柒佰伍拾萬元,以為支付房地價款,原告則資力尚夠,並不需借款,但受被告之所託且據當時台中第一信合社承辦人員告以雖係抵押貸款,因系爭房地是共有物,共有人之原告應與被告併為借款,貸款手續才能辦理云云,當時原告之法律知識不足,未疑有他,乃予配合辦理提供借款之手續。其後經過三年後,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換新借款單,當時原告乃依先前之認知配合辦理。
(二)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陸續接獲台中第一信合社以系爭借款本息未按期清償,而向鈞院聲請獲准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支付命令等文件時,始赫然發現原告不僅是擔保物提供人而已,尚且被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房地復於同年四月十日經鈞院執行處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訴外人 王坤城 以玖佰零參萬捌仟捌佰元之價格拍定在案。
(三)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償還其向台中第一信合社貸借之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之系爭房地持分遭強制拍賣並依法抵償其所延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是於該限度內(即以前述拍定價格之二分之一計算,為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自得承受台中第一信合社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向被告請求償還該代償之數額,及自支出時即九十年四月十日系爭房地拍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此特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代位權之規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請所示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借款乃被告向台中第一信合社所借貸及使用,原告當初未察,致遭列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但系爭借款原告未用一分一釐,且雙方非親非故,衡諸常情,原告焉有任何理由,在未獲任何對價或抵償之下,逕與被告協議為其處理解決積欠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之理?再者,雙方果有被告所稱之協議存在,為何關係雙方權益如此重大之情事,被告未要求予以書面載明存證,以為憑據,殊非合理,是其徒拖空言,亦見非屬真實,就此原告予以否認,應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實則,早在被告經台中第一信合社執行債權︵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及支付命令時︶,原告即曾要求被告出面調解處理,但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將台灣資產掏空逃往大陸,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即系爭房地先後遭二次公開拍賣之前︶,原告方面更先後二次傳真協議書至大陸給被告本人及其在台灣之岳母︵即古太太,其當時將前往大陸,乃擬由其代轉︶,提議由被告以積欠之大部分抵押債務︵即 陸佰伍 拾萬元部分︶折抵為價金,小部分尚欠之壹佰萬元及利息等亦需由其負責處理後,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給原告,根本毫無被告所偽稱之協議情形。當時復因被告另又積欠合作金庫、聯邦銀行、台中銀行等行庫,遭到假扣押的部分,被告根本無法處理,致原告所提協議無從辦理,均屬被告所致及應負全部責任者,彰彰明甚。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四七五七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四五四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計算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當初邀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來一同出資者約有五、六人,直到要付訂金時,只剩下原、被告二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分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比例為二分之一,因被告資金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台中第一信合社貸款,嗣因被告無法負擔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執行完畢。然當初,雙方曾協議,關於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方面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處理解決,而台中第一信合社方面,則由原告負責處理解決,雙方互不相欠,被告已依前項協議,就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方面之債務,全部解決清償完畢,關於台中第一信合社之債務,依雙方前述協議,應由原告負責處理解決,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向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查詢被告所負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宗、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五七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被告之託,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擔任被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第一信合社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倘未履行清償借款柒佰伍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時,由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被告並提供共有(所有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為前開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台中第一信合社遂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本院對前開不動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五七號為准許拍賣上開抵押物之裁定,繼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四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由訴外人王坤城以玖佰零參萬捌仟捌佰元之價格拍定在案,經扣除執行費用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假扣押執行費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台中第一信合社執行費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土地增值稅貳拾萬伍仟零佰壹拾伍元(原徵收之費用為陸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嗣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貳拾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後,台中第一信合社因而得分配金額共計捌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受償捌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受償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民執六字第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宗、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一五七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償還其向台中第一信合社之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所有權比例為二分之一之系爭房地遭強制拍賣並抵償被告所延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是原告於台中第一信合社受清償限度之二分之一即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得承受台中第一信合社對於被告之債權,另就不可避之費用及其他損害,則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該代償之數額,及自支出時即九十年四月十日系爭房地拍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所稱兩造曾達成處理債務之協議,實屬虛妄,被告就此應加以舉證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曾達成協議,其內容為針對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方面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處理解決,而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方面,則由原告負責處理解決,雙方互不相欠,被告已依前項協議,就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方面之債務,全部解決清償完畢,關於台中第一信合社之債務,依雙方前述協議,應由原告負責處理解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被告所辯稱之處理債務協議契約?(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主張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為何?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針對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法律或習慣法之構成要件,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曾達成原告應自行負擔對台中第一信合社之債務,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方面之債務則由被告清償等協議,原告自無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向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查詢被告所負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稱兩造所達成之協議究成立於何時,又針對原告、被告各自負擔之債務數額為何,原告與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之債務有何關係等情,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另被告是否清償合作金庫及臺中商業銀行之債務之事實,誠難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被告所稱之協議,是以,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本院審認應無必要。從而,被告既無法就其所辯稱兩造所達成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
四、再查: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另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可參;復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台中第一信合社受清償限度之二分之一即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得承受台中第一信合社對於被告之債權,另就不可避之費用及其他損害,則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該代償之數額,及自支出時即九十年四月十日系爭房地拍定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
1、本院經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四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執行債權人台中第一信合社所受分配之金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分配時,受償捌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零陸元,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第二次分配則受償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已證述如前,各依原告所清償比例二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各為肆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參元(0000000×1/2=0000000)、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點伍元(000000×1/2=213554.5),共計肆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柒點伍元,是認原告陳稱台中第一信合社所受原告清償之數額為肆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應有誤認。再者,保證人之代位權,乃發生於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台中第一信合社所受清償之日期各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捌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肆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宗內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分配筆錄各一份可稽,是以應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代位權成立之時點各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肆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參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點伍元),就前開債權金額,自應各於清償之翌日即就肆佰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參元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針對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主張自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計算利息,自屬無據。
2、復以,針對執行費用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台灣省合作金庫假扣押執行費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台中第一信合社執行費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二分之一之比例償還肆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部分,為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支出之變價費用,係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另就土地增值稅貳拾萬伍仟零壹拾伍元中,原告依二分之一比例所負擔之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柒點伍之扣繳,亦為原告因系爭房地經拍賣移轉,基於土地漲價歸公所為之負擔,原告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予以返還,自應准許,惟針對利息部分之起算點,應自執行費用支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為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辯兩造就台中第一信合社之債務已協議由原告負擔一事,既無法舉證,自難採信,是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主張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肆佰參拾萬伍仟捌佰肆拾伍點伍元(計算公式0000000+41935+102507.5=0000000.5),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另貳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肆點伍元,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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