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脅迫」,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丁○○、乙○○二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其妻受傷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丁○○、乙○○二人將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拔掉公寓對講機之電源、關掉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之電源、在一樓公共樓梯鐵門裝設第二道鎖、在公共樓梯大門處裝設監視器監視其家人、且被告丁○○揚言要叫人打自訴人等情,並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丁○○、乙○○二人固不否認曾將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將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以及對講機之電源拔掉、大門有裝設第二道鎖以及監視器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均辯稱:機車停放時只有佔到一點點出入口之車道,並不會影響車輛出入,機車並非如自訴人照片所示之停放情形,停在該處是因之前出入口旁有盆栽無法停車,現已將盆栽移走,就未停車在該處了,拔掉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之電源,是因自訴人曾未將鐵捲門關下,且鐵捲門之遙控器容易被複製,而該處曾經遭小偷,所以在一樓大門處加裝另一個鎖,又颱風當天清掃地下室鄰居說對講機電鈴一直叫很吵,所以先將電源拔除,另監視器是裝在大門處,自訴人多由地下室出入與之無涉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丁○○、乙○○二人曾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停放機車之事實,故據自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被告丁○○、乙○○二人陳述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應堪採信為真實,然而,被告丁○○、乙○○二人於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處停車,固然足以造成自訴人出入之不便,然被告二人停放機車之行為,並非無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或物,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因此並無「強暴」或「脅迫」可言,因此,被告之行為雖為一般人所不容,然應僅屬交通違規之行為,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並不成立強制罪;其次,就公寓對講機、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之電源之部分,業據被告二人陳明係因公寓對講機故障亂叫,地下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閉為防小偷所以將電源拔除等因,而該處公寓對講機之部分確實有會不斷鳴叫,且所拔掉之電源,僅需再將電源接回即可使用之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見),從而,被告二人將該電源拔掉,亦難謂無正當之理由,況且,拔除電源之行為,亦顯非屬強暴脅迫行為,尤僅需再插上即可使用,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此之行為,亦非成立強制罪;再者,被告二人所加裝於大門之第二道鎖以及監視器,均係在四、五年前自訴人搬入前所加裝,而第二道鎖,自訴人亦有鑰匙,況監視器係裝設於大門之外,其監視之範圍係馬路等之公眾得出入之地區等情,亦據自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參見),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大門照片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二人此行為,顯非屬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甚明;另外,關於自訴人指述 許博文 有恐嚇行為、自訴人之妻 蘇秀敏 受有傷害之部分,因非屬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乙○○二人強制罪之範圍,爰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乙○○二人之行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