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
自訴人 許北典 即甲○○○商行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許北典即甲○○○商行(下稱許北典)購買車牌號碼000–二0五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七百元,自備款六千元,分期款項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標的物該機車,並繳付第一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行支付分期項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置放在其友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致富巷一0號六樓住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許北典。
二、案經許北典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日與自訴人簽訂契約購買上開機車,而繳交第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行繳款,其後並將該機車遷移至上址停放及使用等事實不諱,核與自訴人許北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證;惟其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失業始未繳交其他分期款項,又因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警查獲前均居住上開友人住處,並將該機車停置該處使用,是無遷移該機車之情事及拒不繳交分期價款之不法利益意圖云云。經查,被告丙○○購車後僅繳交一期款項即未再按期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並於上開時日將該車輛遷移至上址使用,迄至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和解而繳付其他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協議書附卷足參,自足認被告丙○○確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使用無疑,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遷移,並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甲○○○商行即許北典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丙○○僅繳交頭期款及第一期分期價款,其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許北典即甲○○○商行(下稱許北典)購買車牌號碼000–二0五號機車一部,並約定由被告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五萬零七百元,自備款六千元,分期款項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被告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丙○○等取得標的物該機車,並繳付第一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行支付分期項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許北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移轉標的物之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丙○○確於上開時日與許北典簽訂契約購買該機車,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被告丙○○並未按期繳付分期款項等事實不諱,且核與被告丙○○及自訴人甲○○○商行負責人許北典與代理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惟其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機車均由被告丙○○使用,其不知被告丙○○將該機車遷移他處等語。經查,被告乙○○辯稱其僅係擔任本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未曾使用該車,該車自始均由被告丙○○即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使用,其不知被告丙○○將該車輛遷移他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理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僅係連帶保證人,且未曾將該機車遷移他處等情,應堪採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擔保契約,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乙○○既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無將該機車遷移之事實,核與動膽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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