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瑞龍
相 對 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
九○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八年度斗簡字第二七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 楊明坤 為共同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
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079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伊簽署,且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278號),為避
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
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
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
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程序及本院10
8年度斗簡字第278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50,0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
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
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
約需3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7,000元【計算式:150
,000元×3年×6%=27,0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7,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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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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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
│號││(新臺幣)││即提示日││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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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8年2月1日│150,000元│108年2月1日│108年3月2日│楊明坤、吳瑞龍│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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