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楊旻佳
李瓊茹
李文豪
李建財
李鎮伯
李俊興
共 同 李淵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張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410之18、410之19、410之
20、410之24、410之25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1月21日以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35442號收件字號所設定權利範圍10692
分之869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為原告楊旻佳所有,同段410之19地號土
地為原告李瓊茹所有,同段410之2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文豪、
李建財共有,同段410之24地號土地為○○○鎮○○○○○段
410之2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俊興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均
係依本院83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分割自訴外人 李木源 共有同段410地號土地而來。
李木源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以名義上仍為自己共有尚未辦畢
分割登記前之同段4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692分之86
9,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4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8日起至
86年11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18日,於85年11月21日
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35442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
然前案係於85年5月29日確定,遲至102年11月14日始辦畢分
割登記,則李木源於85年11月21日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當不影響其餘共有人依前案各自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完整,地
政事務所誤解法律,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
係,請求塗銷登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307條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共
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前案係判決准予分割410地號土地,
並於85年5月29日確定,則李木源於85年11月21日為被告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於分割登記時,不應轉載至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該項轉載,容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