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吳天賜
       吳孟昆
       吳寶貴
       吳蘭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吳天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3,765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 吳龍周 死亡後,
遺有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30000分之5313,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吳天
賜、吳孟昆、吳寶貴、吳蘭、吳美慧等人,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無法強制執行,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
告吳天賜財產之執行,原告乃代位吳天賜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之情形
,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
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
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
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吳
天賜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以吳天賜為被告,於法自有未
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吳孟昆等人繼承之
遺產,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所載之系
爭遺產,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等遺產
之事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資料可稽
,而系爭遺產既係基於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自須就其
他繼承之遺產一併為分割之請求,而原告並未提出業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吳龍周所留遺產為部分分割之資料供本
院審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就特定遺產
訴請裁判分割,與法有違,顯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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