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簡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山路2段944巷口,因騎
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徐嘉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修復費用原為28,300元,包含
零件15,800元、工資5,000元、烤漆7,5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
28,00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0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5,800元按附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58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
4,081元(計算式:1,581+5,000+7,500=14,08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0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22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1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800×0.369=5,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800-5,830=9,970
第2年折舊值9,970×0.369=3,6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970-3,679=6,291
第3年折舊值6,291×0.369=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91-2,321=3,970
第4年折舊值3,970×0.369=1,4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70-1,465=2,505
第5年折舊值2,505×0.369=9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505-924=1,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