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謀對告訴人攻擊,並與他人將告訴人毆傷,臉部嚴重受創,事後拒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除否認係與他人共同為之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確遭被告毆打等情相符,而告訴人亦因此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只有其一人毆打告訴人而已等語,惟告訴人已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與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苟非確遭二人毆打,以告訴人對另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全然未知,實無必要堅稱確遭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毆打,從而被告辯稱只有其一人所為,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判決以告訴人因遭被告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之毆打,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在量刑方面已審酌上訴人所指述之各節,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且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判決既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八十四年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予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憑。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