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甲00000000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周群策 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被繼承人周群策假扣押在案,嗣被繼承人周群策爰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0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免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使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群策之繼承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提存所函、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家抗字第41號、97年度繼字第182號、82年度存字第3080號、82年度執全字第619號及98年度聲字第39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