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由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而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丁○○於93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被告依約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加計利息,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約定為憑。被告另於93年10月22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㈡被告於94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並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一同繳款,且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1月8日止,尚有信用卡款288,015元、代償金額147,291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0,086元,共635,392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3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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