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忠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忠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品公司)營業所、被告甲○○、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蔡家韋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23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2筆: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㈡借款1,5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7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6.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忠品公司自96年8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㈠尚結欠本金395,161元、借款㈡尚結欠本金592,732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忠品公司、甲○○辯以: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是公司之前的借款,承認原告的請求,確實有這筆借款及積欠的金額等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忠品公司、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被告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合計│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