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國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上訴人 李麗玫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劉楷律師
劉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遭拒絕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10月2日101年法賠字第01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第158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明松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薛讚添,並經薛讚添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073-GHC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道台1線由南向北,途經中壢市○○路○段、遠東路口前,因第一養工處及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第一養工處合稱被上訴人)共同負責管理養護台1線北上31K+808處編號B3226AB12手 孔蓋 (下稱系爭手孔蓋)週邊路面回填不實而凸起約9公分,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上下劇烈振動而人車倒地,上訴人身體遭機車拖行,受有臉部及身上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頸椎間盤突出、牙齒斷裂及牙床受損動搖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09元、勞動能力減損142,398元、並支出交通費、眼鏡、牛仔褲、機車修理及頸圈等共33,30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共計945,10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08元之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94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二、第一養工處則以:系爭手孔蓋之使用人為台電公司,其於使用期間內就手孔蓋周邊之施工負有養護義務,若有養護不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台電公司負責賠償,第一養工處並非損害賠償機關。縱使第一養工處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另上訴人未提交通費、牛仔褲之單據,另沖洗相片、眼鏡、藥品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故上訴人請求賠償945,108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台電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均為其事後憑印象所拍,就系爭車禍之切確位置與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且系爭手孔蓋之所在位置距離上訴人車禍後機車停放之位置尚有14.8公尺,台電公司亦未曾接獲事故處理單位及道路主管機關通報系爭手孔蓋不平或凹陷致生交通事故而須修繕。另系爭手孔蓋於101年4月重新加固,然此屬例行性配電設備養護業務,若確因系爭手孔蓋致生系爭車禍,台電公司當無可能於車禍發生1年9個月後始行改善,又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法確定係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眼鏡、牛仔褲、頸圈等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且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逾3個月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073-GHC號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遠東路口前由南向北車道發生車禍,上訴人受有臉部及身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及上訴人原受僱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擔任清潔工作,經平鎮市公所以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擔任清潔工作,自99年9月7日起停止工作,及系爭手孔蓋及其周邊20公分加固部分係由台電公司負責養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平鎮市公所99年9月20日函、勞保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巡查報告、系爭手孔蓋相關維修資料(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45至46頁、第85至87頁、第132至154頁、第178至19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系爭手孔蓋週邊路面回填不實,高出系爭手孔蓋約9公分,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車身上下劇烈振動致生系爭車禍,並受有醫療費用269,409元、勞動能力減損142,398元、並支出交通費、眼鏡、牛仔褲、機車修理及頸圈等共33,301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手孔蓋週邊路面是否因台電公司之維修廠商回填不實而高出系爭手孔蓋約9公分,致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手孔蓋週邊路面是否因台電公司之維修廠商回填不實而高出系爭手孔蓋約9公分,致生系爭車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道台1線由南向北行,因系爭手孔蓋回填不實,左上角路面突起,較系爭手孔蓋高約8公分,致生系爭車禍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30幀、桃園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88至89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手孔蓋之照片中,拍攝日期為99年7月29日系爭手孔蓋之照片共5幀(即原審卷第7頁第1、2幀,下稱1號、2號照片、第88頁第1、2幀,下稱3號、4號照片、第89頁第1幀,下稱5號照片),其餘則均非系爭手孔蓋之照片,或系爭手孔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照片。其中1號、2號與3號、4號照片相同,又上訴人於4號照片左側記載「99.7.29.後方平整」,另3號、5號照片左側則記載「左上角凸起致身身劇烈震盪跳動99.7.29.」、「台電鐵板蓋、小汽車輪胎厚度
vs.周編凸起厚度(很相近)(編號10104)」。然觀諸3號、5號照片中上訴以紅筆圈出其主張之凸起處,僅能看出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間瀝青舖面雖有相當寬度,惟無法自3號、5號照片中看出路面較系爭手孔蓋高出9公分,尚難以上訴人所提照片認系爭手孔蓋確有與路面舖面高低差達約9公分之欠缺。又上訴人於5號照片中以紅筆圈出上訴人主張之凸起處,並加註「凸起」字樣,然該張照片既註明「編號10104」,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孔蓋之編號10104實則係系爭手孔蓋之維修日期,並非編號,業據台電公司 陳明 在卷,並有系爭手孔蓋於101年4月間維修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76至182頁),則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拍攝之5號照片上卻註明「10104」之維修日期,顯有矛盾,尚難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確係99年7月29日所拍攝。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女 李又寧李又嘉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至現
場拍攝系爭手孔蓋之照片云云。惟查證人李又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又嘉一起去醫院,…上訴人那時說她騎一騎,…輪子好像弄到突起來的東西,車子發生劇烈震動,控制不住,…李又嘉在學校上輔導課,我去學校找她之後跟她一起去醫院,…上訴人不會說是在那個路口摔倒,…我們看哪個突起來,我們拍完照後拿去醫院給母親看,確認是在哪個地段哪個位置摔倒的,…前幾個禮拜又去拍照一次,…第一次是出事那天,再來就是同年8月底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證人李又嘉則證稱:「那天我姐姐(即李又寧)先去醫院,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姐姐去母親(即上訴人)那邊之後回來,後來才來載我去現場拍照,…拍完照後才跟姐姐一起去醫院,…姐姐有先去看上訴人,上訴人有表示跌倒現場的情形,我看到地上有一些會反光的碎屑,因為那段路前面與後面都蠻平坦的,所以大概就是那個人孔蓋或手孔蓋,…我與姐姐一共去拍照過3次,分別是車禍發生那天,然後8月初與8月中,都是99年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是證人李又寧證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與李又嘉一同去醫院看上訴人後始至系爭車禍現場拍設系爭手孔蓋之照片,再拿去醫院給上訴人,且其等至現場拍照3次,分別係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同年8月底及開庭前數週;惟證人李又嘉則證稱李又寧先去醫院看上訴人後再至學校接李又嘉至現場拍照,之後李又寧及李又嘉才去醫院,其等至現場拍照除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外,另曾於99年8月底去拍過2次。是李又寧、李又嘉證述有關其等究係先至現場拍照或先至醫院,李又寧第一次至醫院探視上訴人時是否與李又嘉一同前往,及其等究竟何時至系爭車禍發生現場拍攝系爭手孔蓋之照片,所述差異甚鉅,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3號、4號、5號之照片確係李又寧、李又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所拍攝。況依李又寧、李又嘉所述,其等至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拍照時,並不知上訴人發生車禍之確實地點,僅查看該路段有無路面坑洞或高低差即行拍照,李又寧、李又嘉雖證稱有查看系爭手孔蓋附近路面有玻璃碎屑,然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停放地點,距離系爭手孔蓋約14.5公尺,有台電公司所提位置示意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令李又寧、李又嘉曾於99年7月29日當天至現場拍照,惟其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不在現場,僅憑現場遺留之玻璃碎屑推測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況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上另有數處人孔蓋、手孔蓋或維修孔,有台電公司所提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人孔蓋、手孔蓋等分佈圖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要難認系爭車禍發生確係因系爭手孔蓋所致,故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手孔蓋是否欠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查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 蕭永 於原審證稱:「當時他
(即上訴人)只說是騎機車跌倒,並沒有與人發生碰撞,但如何跌倒他也不知道,他沒有指明跌倒的地點,是還未到達遠東路路口之前,這是機車當時停放的地點,他沒有說那個地方讓他跌倒。我們到現場會先看現場有無碰撞,如沒有碰撞,再查看路面,我第一眼沒有看到路面有坑洞或手孔蓋,所以不認為這是肇因,有詢問原告(即上訴人)所在位置對面的機車行老闆,他只有說車子老了,還有一位同事跟我一起去,也沒有看到有坑洞。…現場沒有會造成跌倒的坑洞,但我不能確認現場有無手孔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另據事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上訴人後方之證人 龔年盛 則證稱:「我騎在原告(即上訴人)的後面,她有摔倒,警察有過來,有問我是否有碰到她,她是自己跌倒的,如何跌倒我不知道,在中華路上。至於她有沒有跟我說跌倒的原因如何我已不記得了,原告跌倒時就是在我前面。原告的機車是我與警察牽到路邊」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217反面),而上訴人嗣後亦未至警察局說明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8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另依系爭車禍發生時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上訴人之救護紀錄記載上訴人係騎機車自摔,未記載上訴人係因路面坑洞或高低差致生系爭車禍(見原審卷第96頁)。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未曾向在場之證人龔年盛或到場處理之員警蕭永表示上訴人係因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致生系爭車禍,事後亦未再就其所知之跌倒原因、地點至警局有所補充陳述或紀錄,復經處理系爭車禍之員警蕭永在現場查看並無或造成跌倒之坑洞或手孔蓋,則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約2年才空言主張,顯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手孔蓋確有上訴人所指之高低差,或上訴人係因系爭手孔蓋與路面高低差致生系爭車禍,自難認系爭手孔蓋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手孔蓋確與路面舖面間有約9公分之高
低差,致生系爭車禍,嗣台電公司於101年4月間整平,業經兩造於101年8月9日會勘時確認云云。經查兩造因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101年8月9日至系爭車禍發生現場會勘之結論記載:「1、經李麗玫君現場指認該處係為台電公司所屬手孔蓋週邊AC材料加固變形,現已改善」(見原審卷第83頁),惟查該結論既係記載上訴人現場指認所為之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手孔蓋確有週邊AC材料加固變形之欠缺。次查系爭手孔蓋於101年4月間重新加固維護乃因例行性配電設備養護業務,因中壢市○○路○段○○巷口手孔蓋,即台1線南下側約31K+750處台電公司圖資編號B3226AB8593,依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9日之路平傳真單,台電公司指派承攬商廣進公司於101年4月10日修補改善,施工後尚有部分AC瀝青剩餘料,於回程時途經B3126HB81、B3226AB12、B3226AB5349、B3226AB5369、B3226AB84及B3226BB36等處,始一併加固維護,並非因上訴人請求賠償,亦與系爭車禍無關等情,業據台電公司提出101年4月9日配電工作補修通知單、101年4月9日路平傳真單、101年4月9日第一養工處中壢工務段電話傳真單,及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配電事故檢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8至184頁)。又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壢工務段於99年6、7月間就台1線道路為巡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99年7月21日、同月26日、同月30日均曾巡查該路段,並未發現系爭手孔蓋有上訴人所指低於路面舖面9公分之凹陷,有第一養工處提出99年6、7月巡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54頁)。另系爭手孔蓋所在之中華路1段經台電公司於100年間巡查,未發現系爭手孔蓋有上訴人所指之9公分凹陷等情,亦據台電公司提出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16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工作權責表,及101年6月1日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是系爭手孔蓋於99年7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及100年、101年4月9日以前均無因破損或高低差問題而經台電公司維修,自難認系爭手孔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上訴人所指與路面舖面高低差達9公分之欠缺。
㈥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孔蓋有與週邊路面舖面高低差達9公分之欠缺,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發生車禍等語,惟第一養工處雖係系爭手孔蓋坐落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然非系爭手孔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手孔蓋既係由台電公司設置及維護,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第一養工處賠償其損害。
㈦又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手孔蓋與週邊路面舖面間有達9公分高低差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係與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或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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