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薏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潘薏萍不服原判決,理由泛稱:㈠被告並告並未損壞告訴人 周志明 自用小客車之烤漆,當時是為了要查驗臺北市○○○路○段○○○號○弄○○號前紅線調整劃設範圍是否已將錯誤更正而已。㈡被告與配偶 張天勇 雖各自騎乘機車出門,但並非直接送報,而需同抵下報站,並將所有報紙裝配成套、清點數量、打包、分配報份整理後,方能分別騎乘遞送報紙。㈢本件既然現場光線及拍攝角度不明,則在現場人事物均不明的情形下,不應僅憑報袋、安全帽即認定被告有罪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潘薏萍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4時4分許,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送報時,見其住處樓下大門旁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路邊,停放有告訴人周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損壞該車烤漆之犯意,持不詳物品,沿該車之右前側、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繞行並刮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1萬9,00
0元),而於烤漆上呈連續一線之刮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送報而與輔佐人即其夫張
天勇分別將所騎乘之機車,挪移到公寓大門外後,騎乘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並未持何物品沿告訴人之車輛四周刮損,且亦不能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繞行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行走一圈之人係伊還是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周志明於102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拜訪朋
友之故,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嗣於翌(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右前、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之烤漆均遭人以不詳物品刮損而呈連續一線之刮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期間,僅有被告潘薏萍及其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於102年9月7日凌晨4時餘分許,自該處大門將附有報袋之機車移出公寓大門,其中一人並沿該車輛繞行乙圈後,旋即騎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確於是日凌晨4時餘分許,與輔佐人各自挪移機車乙台外出送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偵訊時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有現場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共4張、刑案勘察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勘驗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背面、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於102年9月7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前,繞行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人並非伊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①依「LAHC000-00000.09.070400.asf」之彩色無聲錄影檔
,係對著案發現場所攝得之畫面(畫面上方標有「LAHC003-01忠孝東路4段553巷6弄1號前2013/09/0704:00:00@14」之字樣)顯示,於04:02:23(即時、分、秒,下同)一名頭戴安全帽,穿黑色上衣之人(下稱A君),自畫面右上方第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走出,應是公寓出入口,將在自用小客車前方的機車移動停放至巷道路上,約略在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車頭處,後又離開機車往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走去並似有蹲下之動作;於04:02:46另一頭戴安全帽之人自A君右方出現(下稱B君),走至A君左方亦即告訴人指稱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處(下稱告訴人車)之車頭前方,後又與A君一起往其走出來之處再走回去;於04:
02:51有一人在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處(無法分辨識A君或
B君),有左右移動之動作,但因畫面較暗,無法分辨其動作為何;04:02:58在告訴人之車右前方之人進入公寓出入口;04:03:04時,A君自公寓出入口走出,手上提著兩個類似報袋袋子,走至機車後方,然後將袋子放置在機車後座位置,於04:03:16時,B君亦自公寓出入口走出,將另一部機車以坐在機車上用腳往後推之方式,自A君之前停放之機車左方移動到巷道道路上,煞車燈亦亮起,應為發動引擎,A君則沿著告訴人車之左側行走,頭部似在觀察告訴人之車,走至告訴人車之車尾,又轉身走回停放機車之車後方,繼續有觀察告訴人車車頭之動作;於04:03:33時,A君走經其機車旁,進入公寓出入口,B君則將其騎乘之機車以側停架停妥後,亦往公寓出入口走入;於04:03:47時,B君與A君先後走出公寓出入口,B君走至所騎乘機車旁,騎上機車,A君則走告訴人車之車頭左前方,彎腰在告訴人車之車前,或是其機車之左方,因光線及拍攝角度緣故,畫面較暗無法分辨,不知在作何動作;於04:04:04時,A君步行至告訴人車之車頭右前方,再沿該車右側、後側、左側繞行;於04:04:10時,A君走至告訴人車之右後方,繼續從告訴人車之車尾行走至左後方處,此時仍無法分辨其身體之舉動為何;於04:04:17時,A君轉向從告訴人車之左側往告訴人車之左前方行走,此時可看到A君之右手往告訴人車之車身伸出,類似觸碰告訴人車之車身舉動,在行走至告訴人車之左前方之途中持續觸碰,但因畫面黑暗,無法分辨是否手中持有物品,亦無法分辨是否有刮車身之舉動;於04:04:18時,A君往B君騎乘機車停等處方向走去,右手觸碰車身之動作亦停止;於04:04:21時,A君往其放置於告訴人車之車前機車方向走去,並騎上機車,以腳往後退之方式將機車移動至巷道道路上,同時,B君亦將機車後退;於04:
04:29時,A君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巷口騎去,B君亦跟隨A君後方往畫面左上方巷口騎去;於04:04:39時,A君、B君先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監視錄影之攝錄範圍。此段錄影內容囿於現場光線及拍攝角度,因此無法看清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之面容及機車車牌號碼,但可從A君、B君離去時之背影,看出A君係頭戴淺色安全帽(從螢幕辨識顏色為淺藍色)、從背後看來乃身穿深色夾克之人,B君係頭戴深色安全帽(從螢幕辨識為黑色)、從背後看來乃身穿淺色夾克之人。
②而從上開兩機車自現場離去附近之巷口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
面「LAHC000-00000.09.070404.asf」彩色無聲錄影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22-01忠孝東路4段559巷16弄21之1號對面燈桿2013/09/0704:04:39@14」之字樣)顯示,
04:04:50時,一名頭戴淺藍色安全帽,正面身著深色夾克之人(下稱C君),騎乘兩側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巷口之銀色箱型車旁,透過路燈可看見機車騎士左側及正面左半邊之臉部(惟仍無法清晰辨識騎士容貌),且稍有抿嘴樣,嗣於04:04:52時,另名從左側面看係頭戴深色安全帽,正面身著淺色夾克之人(下稱D君),騎乘兩側掛有報袋之機車,也行經巷口之銀色箱型車旁,惟看不清楚該機車騎士容貌,該車則於04:04:54時併行在C君左後側,之後C君、D君二人一前一後消失於螢幕上。
③再觀之「LAHC000-00000.09.070405.asf」彩色無聲錄影
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00-00000路0段000號2013/09/0704:05:14@15」之字樣)顯示,於04:05:
16至04:05:19時,從背影看,有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夾克之人,騎乘兩側均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所攝得之路段,而另名從背影看係頭戴淺藍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夾克之人,則於04:05:22至04:05:28時,亦騎乘兩側均掛有報袋之機車,行經該路段行經該路段,④而同日攝錄迄至05:41:31時,透過「LAHC000-00000.09
.070541.asf」彩色無聲錄影檔(畫面上方標有「LAHC000-00000路0段000巷0弄0號旁2013/09/0705:41:
29@14」之字樣)顯示,彼時天色已亮,可看清楚有名從背影看係頭戴淺藍色安全帽,身穿淺藍色上衣、騎乘兩側掛有報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路段。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時所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38至41頁)。雖自前揭①勘驗結果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之畫面無從辨識繞行告訴人車輛之A君相貌,但仍可知悉A君係頭戴淺色安全帽(從螢幕辨識顏色為淺藍色)、並係穿深色夾克之人。再對照前揭2.勘驗結果所示C君之左側及正面左邊,以及前揭③勘驗結果所示兩名騎士之特徵,均足認A君即為C君,為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深色夾克之人;另外B君即為D君,為頭戴深色安全帽、身著淺色夾克之人。再參以前揭④勘驗結果所示攝得之畫面,以及卷附員警檢附之刑案勘察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可知,由於彼時機車騎士已經褪去夾克,天光漸明,從騎士背影、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淺色上衣,以及頭髮長度超過安全帽底緣等特徵,可明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係一女子,被告亦坦承係伊騎乘伊所有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並供承其家中除其與輔佐人外,別無其他人騎乘機車,所使用之安全帽確實有淺藍色與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背面)。準此,即便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及輔佐人之清晰影像及分別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但從彼等之服裝式樣及騎乘機車之姿態外觀、身形體態綜合以觀,亦足認於案發現場頭戴淺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之人,即為被告,另名頭戴深色安全帽之人為輔佐人,而該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亦為近身繞行告訴人車輛之人無訛。
⒊被告再辯以其與輔佐人平常會交換安全帽穿戴,也會互換機
車騎乘,因此無法認得案發現場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係彼2人中之何人云云。惟被告與輔佐人於凌晨4時餘分外出送報,而於同日凌晨5時40餘分許返回等情,有被告與輔佐人分別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及附近巷弄之照片2張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至背面),衡情彼等送報地點不同,行駛路線各異,為求遞送效率,殊難想像彼2人於清晨穿戴整齊各自騎乘機車出門後,短短1個多小時之送報過程中,猶刻意交換機車騎乘或互換安全帽配戴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既係前揭(二)4.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淺藍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同理可證,回溯案發時,頭戴淺色安全帽從案發現場離去之機車騎士難認與被告非同一人。因此,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者,應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亦可認定。
⒋另觀之前揭⒉①所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內容顯示(見原審卷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被告先於04:03:16時,有沿著告訴人車之左側行走,觀察告訴人車,再走到告訴人車之車尾,又轉身走回其先前停放機車之車後方,繼續有觀察告訴人車車頭之動作;而於04:03:47時,被告走出公寓大門,步行至告訴人車之左前車頭處,彎腰在告訴人車之車前,惟看不清楚被告於該處之實際動作;然被告於04:04:04時起身,往告訴人車之右前車頭走過去,並沿告訴人車之右側貼身行走,此時仍無法明辨其近身貼近車輛之舉動;於04:04:
10時,被告走到告訴人車之右後方,繼續貼身沿車輛之車尾處行走至告訴人車之左後方處,此時仍無法分辨其身體之舉動為何;然迄至04:04:17時,被告貼身續沿告訴人車之左後側、左側至左前側行走,此時可看到被告之右手有往告訴人車之車身伸出,類似觸碰告訴人車車身之動作;於04:04:18時,被告往輔佐人騎乘機車停等被告之處走去,其右手觸碰自用小客車車身之動作亦隨離開該車而停止,則從此段被告行至告訴人車之左側至離開該車之過程中,雖無法確實看見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以刮損該部自用小客車,然承上所述,告訴人停車於案發地點時,除被告外,別無他人近身以手接觸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案發時在場為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2人為其與輔佐人,且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側、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亦即沿著右側車身門把上方、車尾標示車輛型號處、左後側加油蓋上方等處,於同一高度位置呈現幾乎連續未斷之一線刮痕,其刮損起迄位置符合與被告沿該車繞行步行之軌跡,刮痕所在高度亦與前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右手伸出做出類似碰觸告訴人車輛之高度相符,有告訴人車輛刮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5頁至背面)可證,準此,足認告訴人車輛上之刮損痕跡,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猶執詞以辯,顯屬子虛,尚難採信。
⒌再者,被告辯稱案發時,其與輔佐人之機車係停放在住處公
寓樓下大門外至路邊紅線間一塊內凹進去之空間,案發當天告訴人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無擋住該處大門出入位置,因此無何動機刮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觀之前開⒉①勘驗結果所示監視錄影器攝得之內容,被告先於04:03:16沿著告訴人之車左側前後行走,觀察告訴人之車,再於04:
04:04起,步行至告訴人車之車頭右前方,之後即沿車輛之右側、後側、左側行走,於行至該車左後及左側時,透過燈光及拍攝角度,可看見被告右手伸出碰觸告訴人車之車身動作,倘被告認為告訴人之車停於該處並未擋住其自公寓大門處挪移至巷道上之動線,何須在挪移機車後,特意至該車旁前後觀察?又何有沿該車之右側起繞行車輛乙周,並有伸手碰觸車身之舉動?此皆難認符情理之常,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美觀及防塵、防鏽、防止磨損,協
助保護車殼、車體耐用之功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易使車輛板金鏽蝕,進而使車殼、車體耐用性減損,是核被告潘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⒉爰審酌被告以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車輛烤漆之毀損手段,造
成告訴人受有烤漆修復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且於事後到案,屢於警詢及偵訊時以不記得、不清楚推委,迄至原審審理中全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猶以與輔佐人2人經常交換機車騎乘、互換安全帽穿戴,故無從確認彼時究竟係何人繞行告訴人車輛乙 周云云 置辯之犯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毀損之手段雖為暴行,但仍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之身體情形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輔佐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充分瞭解,且敘明非為原住民,且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罪,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
審酌。且對於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並非行為人一情,已經本於勘驗所得明確認定,並詳細敘明被告辯稱並非真正行為人並不可採之理由。又被告雖認並無法確認被告有刮車之舉動,然就此部分,原審已說明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拜訪朋友之故,而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嗣於翌(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之右前、右側、右後側、後側、左後側之烤漆均遭人以不詳物品刮損而呈連續一線之刮痕,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停放車輛之期間,僅有被告潘薏萍及其配偶即輔佐人張天勇於102年9月7日凌晨4時餘分許,自該處大門將附有報袋之機車移出公寓大門,其中一人並沿該車輛繞行乙圈後,旋即騎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經確認結果,該繞行車輛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等情,是原審確已說明行為人為被告,且確實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情。至於被告其餘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