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 鍾瑋驛 (原名 鍾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婕 語即 劉志康 之遺產管理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
106年6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審卷第180頁),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9日、8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送達代收人 廖葉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183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85、186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原審未為答辯,原審未查明實際侵權之損害,且相對人指摘伊所賣出之股票為其所有並無依據,本件應由相對人負委託責任賠償買受人云云,核均屬對於原第一審判決之指摘,尚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