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聲請再審字樣,但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合先說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