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七、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其並無轉讓安非他命,只曾分予他人吸食,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