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接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惟因抗告人僅係一低層公務員,且二子、三子均在軍中服役,無法幫助家內經濟,又無半點儲蓄,致一時無法繳交;且本件訴訟,相對人依情、依理均嫌有固執,而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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