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4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與福德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當時號誌之指示已轉換為紅燈,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福德一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告訴人騎車左轉康寧街之際,於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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