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1月21日確定,甫於94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先以手伸入鄰居住宅窗戶,竊得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律韻 )所有之鑰匙1串(共4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5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持上揭鑰匙侵入乙○○上址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預備行竊,尚未著手竊盜即遭乙○○發現(其95年10月11日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甲○○隨即逃逸,被路人 楊函緯 阻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甲○○行竊用之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黃律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鑰匙照片2幀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以手伸入鄰居住宅之窗戶,從窗內竊走鑰匙1串,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渠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念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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