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月間,連續竊取他人之機車,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 黃水源 經營之鎖店,欲將上開機車重新配置機車鑰匙時,為警當場查獲。丙○○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丙○○正推著該車之際,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具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路附近向一名「 李春木 」之男子借的,「李春木」之真實姓名為丁○○,後來為警查獲,丁○○為了補償他,又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給他,後來才知道均是贓車云云。惟查:上開機車失竊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戊○○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派出所坪頂派出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且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被告何能於同年月十六日向「李春木」或丁○○借得;又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情節,亦經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四號強盜等案件,其中被害人乙○○部分,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搜其口袋,「第二次他一靠近我,我就走開了」(件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當時有飲酒,喝醉了睡於公園云云,是本件被害人乙○○指訴前後不一,且被告當時曾飲酒意識不清,是否有竊盜之意,尚未明確,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不一之指訴,即認被告竊盜。本件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